蹄疾步稳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2024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要积极部署“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改革举措,为推动从国家层面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提供了政策依据。个人破产制度是指允许债务人(自然人)在无法偿还债务时,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债务重组或免除,以获得经济重生机会的一种法律规范。此制度不仅为“诚而不幸”债务人提供了法律上的指引与渠道,也促进了债务关系的合理调整以及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应对经济挑战的重要法宝,也是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题中应有之义。
探索建立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是宽容失败在市场制度上的具体体现。个人破产制度通过对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公平合理调整,进而促进诚信债务人利用其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再次为社会创造财富。该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债务人摆脱债务泥潭、债权人实现公平受偿、法院破解执行难题以及社会维护经济秩序。对债务人而言,个人破产制度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减免部分债务或表决通过债务人制定的还款计划,帮助债务人恢复经济能力和社会信用,使其重新融入社会;对债权人而言,通过设定法定程序对债务进行公平清偿,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应有的回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而言,该制度是集中偿债程序,可以一次性解决多个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纠纷,是化解执行难的一项有力措施;对社会而言,有利于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向,还能有效防止因个人债务问题而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从而提振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信心。
2021年3月,深圳市率先试点实施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这是我国首部地方性个人破产法规。该个人破产条例为创业者兜底,为“诚实而不幸”之人按下“重启键”,更为我国制定个人破产法进行了先行探索、奠定了制度雏形和累积了宝贵实践经验。然而,就目前深圳改革试点的情况来看,仍需重点关注以下问题:(1)存在财产状况核实困难,(2)缺乏欺诈性破产的刑事处罚规定以及(3)在破产程序中该如何有效保护和处理数据资产等。故,秉着保障债务人基本生存权利、为债权人提供稳定预期,并严格惩戒恶意逃债行为的理念,笔者将提出三点建议:
一是逐步建立个人财产状态实时追踪的多平台联合机制。全面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在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由于我国设立的不动产、车辆、股票等财产登记系统各自为政,各系统间未能实现内部信息共享互通,这导致法院无法准确判断破产申请人的实际还款能力,也无法有效打击财产转移等不法行为。故,有必要探索建立多平台联动的个人破产状态实时跟踪机制,逐渐攻破各平台间的“数据壁垒”,使其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破产信息的“外溢效应”,以便破产管理人、债权人、社会公众能够更全面且便捷地获取破产信息,为破解法院审查债务人真实财产状况难题和打击恶意债务人逃废债问题提供平台和技术支持。
二是在刑法中增加针对个人欺诈性破产行为的刑罚依据。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破产犯罪的罪名有妨害清算罪和虚假破产罪,这两罪的主体适用范围仅包括公司、企业。即使《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67条中明确规定了“债务人有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行为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中却无法找到相对应的处罚依据。所以法院在处理个人破产欺诈行为时仅能追究恶意债务人的民事责任,大多情况下是以罚款为主的民事处罚措施。可是,在我国破产清偿率较低的背景下,罚款非但得不到清偿还会给债权人增加无法受偿的风险,那么罚款对于债务人而言毫无惩罚的意义。因此,从国家层面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时,刑法也应同步增加针对个人欺诈性破产行为的处罚依据。
三是明确界定公示共享制度和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边界。随着数据产业的勃兴发展,数据作为债务人财产已成为常态,其中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的相关问题也值得我们展开反思。因此在处理个人破产程序中所收集到的个人数据时,应对其进行细化区分并建立层次化的公示体系。首先,坚决不公开债务人隐私,避免导致债务人“社会性死亡”;其次,应当发布债务人基本信息,但应对其私密性信息进行加密处理;此外,应及时公示个人破产的案件数量、执行情况和破产原因分析等数据,这将有助于债权人行使监督权,为保护其自身权益而积极参与破产程序,最终实现破产审判公信力的提升。
综上,未来在探索个人破产制度的道路中,我们要蹄疾步稳地克服该制度中所存在的财产状况核实困难,要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规制欺诈性破产行为以及要依法合规地处理在个人破产程序中所获得的数据资产等问题。
蹄疾步稳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已逐渐成为社会共识。个人破产制度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债务纾缓的制度化途径和法治化救济渠道,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依法化解社会不稳定因素,也进一步向市场主体传递“宽容失败”的理念,对推动完善社会信用法治体系和社会诚信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彭进,湖南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林少峰,湖南工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