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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司法解释:组织高考等4类考试作弊属犯罪 最高可判七年

来源: 人民网-教育频道 | 作者: 郝孟佳 | 时间: 2019-09-04 | 责编: 徐虹

人民网北京9月3日电 (记者 郝孟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对外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范。对在高考、研究生考试、公务员考试以及司法考试等4大类“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最高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司法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解释》明确了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1)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4)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在此基础上,《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前述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根据刑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的,即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专门对“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说明。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涉及面广。这三类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直接规定为“情节严重”。二、因为作弊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明确规定为“情节严重”。三、考试工作人员违背所承担的职责组织考试作弊,主观恶性更大,规定为“情节严重”。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危害十分严重,也规定为“情节严重”。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以及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六、根据所涉考试的不同,组织考试作弊或者提供作弊器材等帮助的违法所得数额相差较大,基于严厉惩治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考虑,将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作弊器材的认定标准,规定:“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作弊器材’。”据此,通过伪装以规避考场检查并可以发送、接收考试试题、答案的纽扣式数码相机、眼镜式密拍设备等,均可以认定为“作弊器材”。

同时,《解释》还对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代替考试犯罪的处理规则、考试作弊犯罪的罪数处断规则等方面做了详细解释。

据最高法有关负责人介绍,截至2019年7月,全国法院审理考试作弊刑事案件1734件,判决3724人。其中,组织考试作弊刑事案件951件、2251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刑事案件117件、205人,代替考试刑事案件666件、1268人。